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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市场监管部门长江禁捕网络交易监测线索核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37207/2021-12176 文       号 : 鄂市监网合函〔2021〕62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       称: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市场监管部门长江禁捕网络交易监测线索核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年04月2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1年04月19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市场监管部门长江禁捕网络交易监测线索核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相关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全省市场监管部门长江禁捕网络交易监测线索核查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9日


全省市场监管部门长江禁捕网络交易监测线索核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市场监管部门长江禁捕网络交易监测发现的线索(以下称线索)核查处理工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打击市场销售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专项行动方案》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线索,是指全省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长江禁捕网络交易监管监测职责中,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含平台内网店、自然人网店等,下同)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和宣传与长江禁捕相关的涉嫌违法经营信息。

第三条  省市场监管局长江禁捕打非断链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局执法稽查处,以下称省局禁捕办)负责网络交易监测线索核查处理、案件查处、指导督办等工作;省局网络交易与合同监管处负责开展与长江禁捕相关的网络交易监管监测工作,对省局本级监测发现(含市场监管总局交办,下同)的线索进行研析、转办、指导、汇总。

各市州局禁捕办及网监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参照省局以上分工开展相关线索核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省局网络交易与合同监管处对监测发现的线索,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析研判,记入监测线索核查处理工作台账(见附件),以处室转办函的方式转交市州局网监机构办理,同时抄送省局禁捕办。

各市州局网监机构收到省局线索转办函后,应会同本单位禁捕办,依据相关管辖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共同确定线索核查处理单位(指综合执法机构或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下同),并作好台账记录备查。

第五条结合我省市场监管部门履行长江禁捕网络交易监管工作实际,对长江禁捕网络交易监测发现的线索实行以下分类管理:

(一)第一类为网络销售和宣传涉及长江、汉江、清江鱼相关线索;

(二)第二类为网络销售和宣传涉及湖北省83个水生生物保护区和省直相关部门批复的全面禁捕区域相关线索;

(三)第三类为网络销售和宣传涉及“野生鱼”“野鱼”“野生江鲜”“野生河鲜”等相关线索。

第六条  相关市州局网监机构收到省局线索转办函后,应会同本单位禁捕办指导线索核查单位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第一类线索经核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第二类线索,经核查属涉嫌违反各地禁限售目录及监测关键词(另发)情形的,应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三)对第三类线索,应追溯相关“野生”等渔获物信息来源渠道,经核查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涉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七条线索核查单位对以上三类经查证属实并符合立案条件的线索,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执法办案信息公开,并逐级按要求向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禁捕办及网监机构书面报送相关线索核查处理结果。

第八条线索核查单位对以上三类经查证属实并符合立案条件的线索,如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决定,应报经本单位禁捕办和分管局领导书面同意,并逐级按要求向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禁捕办及网监机构书面报告不予立案查处的理由。

第九条省局禁捕办和网络交易与合同监管处将不定期对各地线索核查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措施,共同对相关重大、疑难线索核查处理工作予以业务指导督办。

第十条线索核查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员泄露线索信息,不得对上级交办的线索核而不查、大案化小、小案化了。对敷衍塞责、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形的,由相关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问责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核查处理相关线索时,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有党员干部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