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担保公司监督检查(发起部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检查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一)基本情况检查
1.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2)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3)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4)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二)合规情况检查
1.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3.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4.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5.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6.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7.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三)风险情况检查
1.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2.按照流动性和安全性划分的Ⅰ、Ⅱ、Ⅲ级资产/(资产总额-应收代偿款余额)*100%:Ⅰ、Ⅱ级资产之和占比不低于70%的,Ⅰ级资产占比不低于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30%;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低于资产总额的60%。
3.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1)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2)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3)受托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