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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行为检查(监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 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6-02-12

一、抽查事项

商标代理行为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检查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是否有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

开展现场检查。注册与备案内容是否一致;随机抽取代理合同及商标代理服务对象,了解代理机构有无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2.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3.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 年修订)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1.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2.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3.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