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强化经营主体诚信守法意识,规范经营主体登记行为,从源头防范假冒登记、虚假注册等违法行为风险,现对全市经营主体登记申请人、中介机构(个人)告知提醒如下:
(一)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
(二)经营主体登记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三)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四)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表明其代理身份,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不得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不得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不得以转让牟利为目的,恶意大量申请企业登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第746号令,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受虚假经营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经营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经营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经营主体登记。相关经营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经营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经营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经营主体登记。
因虚假经营主体登记被撤销的经营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经营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经营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经营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经营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三)《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2024年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企业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自该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登记;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人包括对实施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作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等责任的人员,以及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人员。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在调查假冒企业登记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构成伪造印章、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经营主体登记申请人、中介机构(个人)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或者中介机构(个人)协助进行虚假登记的违法线索,将依法严厉查处、依法移送、公开曝光,并综合运用信用公示、重点检查、限制申请登记等措施实施惩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